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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与郭某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段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大道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心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被告:段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钟祥农行)与被告郭某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祥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12.6%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律师费1.5万元;3、判令被告段某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148.2万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郭某某和段某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3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证号为钟房他证胡集字第20120960号,债权数额为700000元。
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12.6%。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郭某某指定账户。
合同到期后,郭某某未偿还本金。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目前经营困难,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无能力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段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郭某某于2013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郭某某承担;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其收益归郭某某所有,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身体状况不好,基本生活难以保证,无能力承担任何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钟祥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郭某某未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利息61592.16元,已构成违约,故钟祥农行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涉案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郭某某个人债务,而不是郭某某、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钟祥农行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段某辩称借款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抗辩不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61592.16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律师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钟祥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郭某某未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利息61592.16元,已构成违约,故钟祥农行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涉案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郭某某个人债务,而不是郭某某、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钟祥农行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段某辩称借款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抗辩不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61592.16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律师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红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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