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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与聂秀美、朱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大道中路1号。
负责人黄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秀美。
被告朱家新。系被告聂秀美之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祥支行)诉被告聂秀美、朱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彭宣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钟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秀美、朱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聂秀美、朱家新与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下属的洋梓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聂秀美、朱家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聂秀美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额度最高为300000元。同日,被告聂秀美、朱家新以其所有的位于钟某某××镇××街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钟房权证洋梓第20××1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钟国用(2009)第0118××-2号),与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下属的洋梓分理处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钟房他证洋梓字第20111××号),备注属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聂秀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双方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聂秀美、朱家新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3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聂秀美的账户中。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时止,被告聂美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93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聂秀美与被告朱家新于198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与被告聂秀美、朱家新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聂秀美在贷款逾期后仍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项支出系双方约定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被告已实际违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秀美、朱家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秀美、朱家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聂秀美、朱家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利息13930元,并按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利率,在该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聂秀美、朱家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律师费支出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聂秀美、朱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宣明

书记员:李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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