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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与李成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大道中路一号。
负责人黄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成明。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成明之妻。
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海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祥支行)诉被告李成明、杨某某、陈莉、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钟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珂,被告李成明、被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与被告李成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明发放借款5万元,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成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成明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成明与被告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明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成明辩称该笔借款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实际并未持有银行贷款卡,应由被告李海龙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和预见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应承担依约还款责任这一后果。根据被告李成明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之约定,持有借款人银行卡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被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借款人授权实施。被告李成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持有其银行卡借款的,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将原告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则可视为对他人的授权行为,被告李成明应当承担贷款不能返还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成明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陈莉对被告李成明的贷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莉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该承诺书明确了被告陈莉为被告李成明小额农户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二年,但未载明为被告李成明在二年期限内自助循环贷款,或是多次、无休止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视为双方对保证的项目和种类及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再从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看,该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1月2日止,故被告陈莉应仅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李成明再次贷款或是自助循环贷款,原告应要求被告陈莉再次出具担保承诺书方可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加重了担保人被告陈莉的担保责任。且被告李成明于2013年11月2日前按约定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陈莉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莉对被告李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的贷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海龙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书,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且被告李海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律师费支出3000元。
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成明、杨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用7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李海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海

书记员:石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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