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李成明
杨某某
陈莉
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李海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
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大道中路一号。
负责人黄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成明。
被告杨某某。
系被告李成明之妻。
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海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祥支行)诉被告李成明、杨某某、陈莉、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钟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珂,被告李成明、被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钟祥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成明因种植之需与原告所属王府分理处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时被告陈莉、李海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成明提供书面承诺书,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法律义务,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成明之妻,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莉、李海龙系被告李成明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258.33(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期满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并由被告陈莉、李海龙承担连带责任;2、上列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成明、杨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1、被告李成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成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被告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陈莉身份证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陈莉自愿为被告李成明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自贷款届满之日起。
证据三、被告李海龙身份证及客户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李海龙自愿为被告李成明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辩称,该贷款系李海龙请我帮忙贷款。
该贷款在放款当日即被李海龙全额拿走支配,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李海龙承担,其也承诺自愿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卡我没有收到过,钱没有拿到过。
原告所属王府分理处二次放贷存在违规操作,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放贷,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莉辩称,被告陈莉签署的担保承诺书签订在借款合同合同之前,担保人没有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
且承诺书载明为被告李成明提供的是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不是自助循环贷款,故双方对保证的项目和种类及担保方式约定不明。
借款没有发放给借款人,借款合同没有实行履行,且该笔5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借款人的再次循环贷款我不知情,故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海龙辩称,借款人李成明在银行将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我,支取贷款5万元,故该笔借款5万元由我使用,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海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与被告李成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担保承诺书签订在主合同之前,被告李成明实际使用借款,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该笔5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借款人的再次循环贷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莉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书,明确了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的期间,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陈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莉向原告农行钟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李成明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成明与原告农行钟祥支行所属王府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贷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李成明的账户,并出具一份记账凭证(放款单)。
该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
被告李海龙自愿为被告李成明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2日前,被告李成明偿还了原告的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后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李成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58.33元。
另查明,被告李成明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与被告李成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明发放借款5万元,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成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成明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成明与被告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明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成明辩称该笔借款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实际并未持有银行贷款卡,应由被告李海龙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和预见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应承担依约还款责任这一后果。
根据被告李成明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之约定,持有借款人银行卡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被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借款人授权实施。
被告李成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持有其银行卡借款的,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将原告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则可视为对他人的授权行为,被告李成明应当承担贷款不能返还的违约责任。
故被告李成明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陈莉对被告李成明的贷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莉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该承诺书明确了被告陈莉为被告李成明小额农户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二年,但未载明为被告李成明在二年期限内自助循环贷款,或是多次、无休止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视为双方对保证的项目和种类及担保方式约定不明。
再从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看,该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1月2日止,故被告陈莉应仅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李成明再次贷款或是自助循环贷款,原告应要求被告陈莉再次出具担保承诺书方可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加重了担保人被告陈莉的担保责任。
且被告李成明于2013年11月2日前按约定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陈莉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莉对被告李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的贷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李海龙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书,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
且被告李海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律师费支出3000元。
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成明、杨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用7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李海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与被告李成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担保承诺书签订在主合同之前,被告李成明实际使用借款,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该笔5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借款人的再次循环贷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莉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书,明确了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的期间,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陈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莉向原告农行钟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李成明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成明与原告农行钟祥支行所属王府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贷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李成明的账户,并出具一份记账凭证(放款单)。
该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
被告李海龙自愿为被告李成明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2日前,被告李成明偿还了原告的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后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李成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58.33元。
另查明,被告李成明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农行钟祥支行与被告李成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明发放借款5万元,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成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成明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成明与被告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明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成明辩称该笔借款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实际并未持有银行贷款卡,应由被告李海龙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和预见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应承担依约还款责任这一后果。
根据被告李成明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之约定,持有借款人银行卡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被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借款人授权实施。
被告李成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持有其银行卡借款的,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将原告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则可视为对他人的授权行为,被告李成明应当承担贷款不能返还的违约责任。
故被告李成明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陈莉对被告李成明的贷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莉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该承诺书明确了被告陈莉为被告李成明小额农户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二年,但未载明为被告李成明在二年期限内自助循环贷款,或是多次、无休止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视为双方对保证的项目和种类及担保方式约定不明。
再从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看,该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1月2日止,故被告陈莉应仅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李成明再次贷款或是自助循环贷款,原告应要求被告陈莉再次出具担保承诺书方可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加重了担保人被告陈莉的担保责任。
且被告李成明于2013年11月2日前按约定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陈莉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莉对被告李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的贷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李海龙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书,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
且被告李海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律师费支出3000元。
被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成明、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成明、杨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用7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成明、杨某某、李海龙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海
书记员:石朝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