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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黄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邱某某
黄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邱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樊川大道39号。
负责人:詹志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作为上诉人及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于2013年6月1日进行变更。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属夫妻关系。
2013年2月,被告黄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申请额度为1,500,000.00元的贷款。
2013年2月5日,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黄某某申请的1,500,000.00元贷款,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愿意共同偿还。
2013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借款利息、先决条件、借款提取、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
同日,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人承诺、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转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南路西侧一号楼一层由南向北第6、13、14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319的门面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31101070号。
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1,5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某某。
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遂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上述贷款其没有使用,所抵押房产属于小队财产,无法变卖还款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该贷款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已发放给被告黄某某,且所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属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在婚姻期间所借,且被告邱某某承诺上述贷款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故该贷款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应共同偿还。
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鄂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65,971.53元(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计1,565,971.5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鄂州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黄某某、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减判9875.64元。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门面房属于百子畈一组的集体资产,仅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产权的所有人应为百子畈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一审法院无权以判决的形式处置百子畈一组的集体财产。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请求,但是上诉人至2015年4月22日逾期还款的时间为55天,计息420天利息应为56095.89元,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65971.53元,故应减判9875.64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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