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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李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樊川大道39号。
负责人:詹志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田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田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872%,按一次性利随本清方式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中段滨江花园小区F1号楼独单元3-4层西户,产权证号为鄂州市私字SF29360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1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截止2014年5月7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407.99元,利息15,433.06元,本息合计415,841.05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田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某某、田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原告农行鄂州开发区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田某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415,84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贷款本金400,407.99元,利息15,433.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5,841.05元(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7日,后期的利息按7.872%的标准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7,5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田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杨光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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