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和某桥支行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某新
江东明
张云田
张雄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和某桥支行,住所地: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236号。
负责人明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新,张某某之妻。
被告江东明。
被告张云田。
被告张雄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和某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某桥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新、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新、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新借款50,000.00元,被告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朱某新、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鱼苗、饲料,其妻朱某新在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配偶栏处与张某某共同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日,被告张某某、张云田、张雄兵向原告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其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加按手印。7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名加盖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新应与张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421.16元(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计59,421.16元。
二、被告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新、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新应与张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421.16元(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计59,421.16元。
二、被告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新、江东明、张云田、张雄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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