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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和某桥支行与张森林、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和某桥支行,住所地: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236号。
负责人明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森林。
被告赵某某,张森林之妻。
被告江东明。
被告张秋林。
被告张伍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和某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某桥支行)诉被告张森林、赵某某、江东明、张秋林、张伍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森林、赵某某、江东明、张秋林、张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森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森林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森林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应与张森林共同偿还。被告江东明、张秋林、张伍茂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森林、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和某桥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4,816.61元(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计34,816.60元。
二、被告江东明、张秋林、张伍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张森林、赵某某、江东明、张秋林、张伍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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