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
邱松
高某某
熊某某
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文
徐生波
佘丹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59号。
负责人苏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古城南路区。
被告佘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楼支行)诉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徐生波、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古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生波、佘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古楼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6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上述贷款由被告徐生波名下位于本市滨湖南路×花园高层住宅楼一层自东向西第×间、房权证13××72号、面积110.07平方米、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3)第×号,第10间、房权证13××75号、面积110.07平方米、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3)第×号,两间商铺作抵押。
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65万元,利率8.4%。
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徐生波、佘丹丹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65万元及正常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5788.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4日,后段利息据实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处置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生波、佘丹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优先行使抵押权。
3、判令被告徐生波、佘丹丹在其抵押资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辩称,1、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人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客观、不合法。
原告故意隐瞒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徐红俊,且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徐红俊借用高某某、熊某某名义借款,并用其兄徐生波名下房产提供担保,而原告信贷人员王红斌为某种个人目的,要求高某某、熊某某签署借款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王红斌以原告身份担保,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某某、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生波、佘丹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农行古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
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
拟证明被告徐生波、佘丹丹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借款凭证。
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承诺书。
拟证明高某某在有承诺的前提下才参与借款,高某某是因为受到欺骗才借款。
被告徐生波、佘丹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对原告农行古楼支行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参与借款。
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熊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签名真实性,公章需要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和被告徐生波、佘丹丹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36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生波、佘丹丹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生波、佘丹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3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随后,原告与被告徐生波、佘丹丹在房产部门就登记在徐生波名下的位于本市滨湖南路南侧×高层住宅楼一层自东向西第×间、第×间两间门面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30万元。
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365万元。
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生波、佘丹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某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某应与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以其不是实际贷款人、使用人以及原告为贷款担保等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不成立。
首先,被告高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对其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二,原告发放贷款的账户是以被告高某某名义开具,至于被告高某某如何使用自己账户内的款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其三,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2010年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金额为390万元贷款业务,该贷款已还清,故2010年的承诺书,即便合法有效,也仅针对2010年的贷款业务,而非适用本案所涉贷款。
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熊某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两被告徐生波、佘丹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在抵押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处置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具体请求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古楼支行借款本金3,650,000.00元,利息325,788.08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3,975,788.08元。
二、原告农行古楼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农行古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606.00元,由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徐生波、佘丹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部分,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生波、佘丹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某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某应与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以其不是实际贷款人、使用人以及原告为贷款担保等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不成立。
首先,被告高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对其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二,原告发放贷款的账户是以被告高某某名义开具,至于被告高某某如何使用自己账户内的款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其三,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2010年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金额为390万元贷款业务,该贷款已还清,故2010年的承诺书,即便合法有效,也仅针对2010年的贷款业务,而非适用本案所涉贷款。
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熊某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两被告徐生波、佘丹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在抵押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处置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具体请求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古楼支行借款本金3,650,000.00元,利息325,788.08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3,975,788.08元。
二、原告农行古楼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高某某、熊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农行古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606.00元,由被告高某某、熊某某、徐生波、佘丹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部分,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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