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38号。
负责人:李明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州凤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鄂州凤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鄂州凤某支行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原告农行鄂州凤某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鄂州凤某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置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农行鄂州凤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4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农行鄂州凤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9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杨光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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