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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5号。
负责人:谢卫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被告王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明、李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2209.73元和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利息234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28元,合计15696.11元。2019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2013年6月28日开卡成功,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9年3月10日透支本息14551.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28元,合计15696.11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2013年6月28日开卡成功,授信额度为10000元。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9年3月10日透支本息14551.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28元,合计15696.1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约定属于双方合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5696.11元;并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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