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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与闫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主要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被告:王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被告:郑志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王桂花、郑志星和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诉讼。

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韩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款25643.1元(其中本金23002.9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226.83元、滞纳金568.32元及手续费845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判令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将被告闫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3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编号2014010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36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闫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吉利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竹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迎某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按被告闫某某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36000元。但被告闫某某自2015年开始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韩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闫某某、韩某某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韩某某同时提供了人保、物保,原告依法应当先行使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然后再要求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保证人:王桂花、郑志星。”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亿元整。……⑴债权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信用卡专项分期。”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2月16日,被告闫某某因购车需求,与被告竹梅公司订立《汽车购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闫某某)确定通过甲方(被告竹梅公司)购买汽车壹台,型号是吉利英伦SC6,最终发票价为52520元,……二、甲、乙双方在签署此协议后,由乙方持本协议在十天内到甲方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五、银行同意信用卡分期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汽车分期资金36000元提车,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乙方不可撤销授权银行把乙方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转入甲方的账户中。”2014年2月1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分期信用资金为36000元。同时,被告闫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经审查同意为被告闫某某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闫某某购买吉利牌车辆一部,办理该车辆初始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D×××××。2014年3月18日,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闫某某(借款人、持卡人)、被告竹梅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010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还款。4.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同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该条款为黑体字)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吉利英伦SC6,价格人民币52520元。16.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8.55%,人民币36000元。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17.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17.2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17.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4104元。17.4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第十八条分期期数:24+12期。第十九条还款贷记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32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一条担保方式。保证/抵押。第二十二条担保物。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2014年3月24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抵押的冀D×××××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2014年3月19日,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将36000元付至被告闫某某的账户。2015年开始被告闫某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闫某某未还款共计25643.1元(其中本金23002.9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226.83元、滞纳金568.32元及手续费845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与被告闫某某、韩某某、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4民辖141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韩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某某在使用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闫某某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韩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本金23002.95元、利息1226.83元、滞纳金568.32元及手续费845元,共计25643.1元,和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竹梅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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