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主要负责人:王安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郝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王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郑志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郝娟娟、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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