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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与郭某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安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郭某某的妻子。
被告:王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迎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迎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迎某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额度26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005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额度为263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郭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的奥迪A6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迎某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按照被告郭某某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263000元。自2015年开始被告郭某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共欠本金85952.32元,利息1587.37元,滞纳金2218.18元及手续费4164.15元,共计93922.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共同还款93922.02元(其中本金85952.32元,利息1587.37元,滞纳金2218.18元及手续费4164.15元)及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将被告郭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农行迎某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⑵被告郭某某及配偶邓某身份证、户口页、婚姻情况证明;⑶被告郭某某及配偶邓某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⑷被告邓某共同还款承诺书;⑸购车协议、首付款证明、发票、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审批表、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委托扣款授权书、个人征信授权书;⑺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⑻机动车抵押登记情况;⑼授权书、信用卡分期担保承诺书;⑽最高额保证合同;⑾农业银行付款凭据;⑿被告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
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对原告农行迎某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三、四、五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属于同一债务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因郭某某违约在先,原告农行迎某支行没有放弃物的担保;原告应当通过对被告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足以清偿原告所诉债务,三被告无需再承担责任。2、三被告为郭某某垫付车款情况:2014年9月19日垫付36549.04元,2014年10月6日垫付8372.64元,2015年2月6日垫付34509.62元,2015年6月4日垫付34494.46元,2015年10月9日垫付34513.48元。3、郭某某从购车至今,故意拖欠借款,属于恶意欠债,三被告对郭某某的赖账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对原告农行迎某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告农行迎某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共同主张被告郭某某属于恶意欠款不还,原告农行迎某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竹梅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垫付还款148439.24元的待证事实,由于与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能确认处理,可另案诉讼解决。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农行迎某支行与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保证人:王桂花,保证人:郑志星。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给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债权人签订相关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偿还义务的所有借款人(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亿元整……⑴债权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信用卡专项分期。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以上字体保证人支付……复利或者费用等为黑体字):(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以上字体“2、本合同……或部分债权。”为黑体字)……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经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以上“保证人声明……并理解上述条款”为黑体字)
2013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桂花经营的被告竹梅公司订立《汽车购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郭某某)确定通过甲方(被告竹梅公司)购买汽车壹台,型号是奥迪A6,最终发票价为376013元……二、甲、乙双方在签署此协议后,由乙方持本协议在十天内到甲方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五、银行同意信用卡分期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汽车分期资金263000元提车,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乙方不可撤销授权银行把乙方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转入甲方的账户中。”
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竹梅公司垫资263000元,被告郭某某交付113013元首付款,从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376013元价格购买奥迪牌FV7201BACWG型轿车一部。发动机号:402568,车架号:LFV3A24G2D3098085。
2013年9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农行迎某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分期信用资金为263000元。同时,被告郭某某的配偶邓某向原告农行迎某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农行迎某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迎某支行经审查同意为被告郭某某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
2013年10月8日,原告农行迎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编号为2013005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竹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四条还款,4.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手续费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该条款为黑体字)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位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账号:50×××52)处购买奥迪A6,价格人民币376013元。16.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9.94%,人民币263000元。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17.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17.2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17.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9982元。17.4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第十八条分期期数:24+12期。第十九条还款贷记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33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条持卡人提交银行留存的材料: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商业险原件。第二十二条担保物,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见本合同16.1,该商品所在地河北省邯郸,所有权人郭某某,有保险。……持卡人(借款人)、担保人声明:银行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2013年10月9日,原告农行迎某支行将263000元款拨付至为被告郭某某开立的金穗贷记卡62×××33的账户上。后此款转付给被告竹梅公司,用于偿还其垫付的购车款。
2013年10月11日,被告郭某某办理该车辆初始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D×××××。同日,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抵押的冀D×××××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迎某支行。此后,被告郭某某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被告郭某某已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共欠本金85952.32元,利息1587.37元,滞纳金2218.18元及手续费4164.15元,共计93922.0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迎某支行申请263000元的分期信用额度,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6月以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于双方合同“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农行迎某支行依据双方合同中:“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的条款,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本金85952.32元,利息1587.37元,滞纳金2218.18元及手续费4164.15元,共计93922.0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行迎某支行请求判令2016年2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至何时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项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较为适宜。被告邓某向原告农行迎某支行承诺为被告郭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迎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郭某某为购车贷款,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迎某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冀D×××××号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原告农行迎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竹梅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既有被告郭某某的冀D×××××号车辆抵押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竹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人的担保;在该合同中用黑体字约定:“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约定明确了原告既可要求通过对被告郭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竹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具有同时主张的合同权利;同样,在原告与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也做了相同的约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请求对被告郭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同时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本案既有被告郭某某自有车辆抵押担保,又有三被告保证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三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共同主张被告郭某某属于恶意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农行迎某支行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本金85952.32元,利息1587.37元,滞纳金2218.18元及手续费4164.15元,共计93922.02元。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
二、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D×××××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邓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重远
审判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

书记员: 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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