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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与石某某、吕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安刚,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吕土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王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被告吕土花、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4民辖87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土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某某、吕土花共同向原告还款17392.56元(其中本金16038.33元,暂计算至2016年3于9日利息325.18元、滞纳金375.74元及手续费653.31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二、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将被告石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3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编号20130748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32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石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吉利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迎某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按被告石某某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32000元。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石某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共欠本金16038.33元、利息325.18元、滞纳金375.74元及手续费653.31元,共计17392.56元。被告石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32000元的分期信用额度,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石某某在使用贷款买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自2015年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于双方合同“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依据双方合同中:“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的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3月9日的本金16038.33元,利息325.18元,滞纳金375.74元,手续费653.31元,共计17392.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请求判令2016年3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照合同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土花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承诺为被告石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吕土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石某某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冀D×××××号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本案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被告竹梅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既有被告石某某的冀D×××××号车辆抵押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竹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人的担保;在该合同中用黑体字约定:“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约定明确了原告既可要求通过对被告石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竹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具有同时主张的合同权利;同样,在原告与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也做了相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石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同时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竹梅公司称,其2015年3月6日通过石某某信用卡为石某某向银行垫付还款4063.24元问题,被告石某某对此不清楚,并且与原告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石某某称,本案抵押的车辆已由被告竹梅公司开走,剩余贷款应由其偿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是否应明确提醒或者说明要求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竹梅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本案在借款合同8.1.1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个合同关于三被告担保范围的约定,虽然合同内容未用黑体字加粗,但是仍在《担保法》保证担保的法定范围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情形;是上述三被告在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定范围,故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本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确定。关于律师费、公告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被告吕土花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截止2016年3月9日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本金16038.33元,利息325.18元,滞纳金375.74元,手续费653.31元,共计人民币17392.56元。2016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
二、对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D×××××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石某某、被告吕土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

书记员:王丽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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