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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与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主要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被告:王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
被告:郑志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王桂花、郑志星和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4民辖143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款32459.16元(其中本金29709.9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758.77元、滞纳金683.83元及手续费1306.64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判令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将被告张某某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5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编号20130935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56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张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广汽传祺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竹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迎某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按被告张某某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56000元。但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7月份开始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本金29709.92元、利息758.77元、滞纳金683.83元及手续费1306.64元,共计32459.16元,和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竹梅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称的其给付邯郸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本金29709.92元、利息758.77元、滞纳金683.83元及手续费1306.64元,共计32459.16元。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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