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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诉张增强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
程金海
张增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
负责人李二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金海,该行职工。
被告张增强,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渚河支行)与被告张增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渚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增强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2、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欠款情况。3、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张增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遵守以上章程和领用合约。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8463.0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遵守以上章程和领用合约。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8463.0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雪源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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