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韩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278.11元、利息1172.01元、滞纳金1329.9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2333.3元,合计:52113.41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为: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被告郭某某是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被告郭某某与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被告郭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审批结果通知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被告郭某某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16万元后购买了大众迈腾汽车。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承诺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被告郭某某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的被告郭某某的授权,将资金直接转入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但被告郭某某在偿还部分透支款后,剩余47278.11元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方式解决,方式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1)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仲裁。提交各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二十五条载明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2)仲裁。银行住所地为邯郸市陵园路162号。故本案各方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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