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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程某某、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程某某、郭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康少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凯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凯泽公司就在原告邯郸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达成协议。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基数为24+12期,分期金额为47000元,分期商户为被告凯泽公司。根据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凯泽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程某某因购车从原告处分期资金47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358元,在偿还透支本金22185元后,仍下欠透支本金24815元,手续费708.64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22条第一项的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根据章程第22条第二项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199.42元,滞纳金为306.43元。
2014年4月20日,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时,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4月22日原告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凯泽公司就被告程某某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8.3.1条约定,被告凯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程某某将分期付款购买的现代汽车抵押给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第8.1.1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8.1.3条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时,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程某某的金穗贷记卡未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4815元,未偿还原告利息199.42元,滞纳金306.43元,手续费708.6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程某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邯郸县支行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某在原告邯郸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时,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凯泽公司就被告程某某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邯郸县支行有权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时,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凯泽公司应就被告任保平未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透支本金24815元,利息199.42元、滞纳金306.43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708.64元。本金24815元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程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康少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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