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地址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大名镇岳庄村人,现住大名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5974.35元,截止2016年5月7日的利息6221.67元、滞纳金3790.98元,合计75987元,2016年5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1398元要求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8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5974.35元、利息6221.67元、滞纳金3790.98元,合计75987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经被告石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67000元,卡号为:62×××78。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签阅”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石某某的签名及日期2013年8月29日。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二、三、四、五项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农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5月7日,被告石某某透支本金65974.35元、计算利息6221.67元、滞纳金3790.98元,合计7598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石某某的授权书、卡号为62×××78银行系统微机形成流水记录、账户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7日,被告石某某透支本金65974.35元及利息6221.67元、滞纳金3790.98元,合计75987元,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信用卡本金65974.35元及利息6221.67元、滞纳金3790.98元,合计7598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97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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