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董某。
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714.99元、利息358.15元、滞纳金441.89元、手续费839.15元,合计:28354.18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为: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按照分期购车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审批结果通知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5.3万元购买了菱智M3汽车。为保证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承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王某某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的被告授权,将资金直接转入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但被告王某某在偿还部分透支款后,剩余26714.99元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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