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县农行)。
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县农行诉被告王某、武某某、凯泽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王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837.53元,利息256.29元,滞纳金338.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636.48元,合计32068.77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第一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批结果通知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6.7万元后购买了起亚福瑞迪汽车。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并促使第一被告按时还款,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第一被告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第一被告的授权,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第一被告在偿还金穗贷记卡部分透支款后,剩余30837.53元后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837.53元、利息256.29元、滞纳金338.47元、手续费636.48元,合计32068.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透支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由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应予支持。利息、滞纳金按照协议从2016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凯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0837.53元,利息256.29元,滞纳金338.47元,手续费636.48元合计为32068.77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之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约定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武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连臣 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
书记员:霍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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