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地址: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武某某、万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静、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万某某、凯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某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642.41元、利息517.67元、滞纳金525.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927.48元,合计:25612.73元;2.判令万某某、凯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凯泽公司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被告武某某作为凯泽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武某某与凯泽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武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查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查结果通知了凯泽公司,凯泽公司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武某某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后购买了东风风神车辆。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并促使武某某按时还款,与武某某、凯泽公司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凯泽公司作为武某某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万某某自愿作为武某某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与武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此后,原告批准了武某某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武某某的授权,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凯泽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武某某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仍有23642.41元本金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642.41元、利息517.67元、滞纳金525.17元、手续费927.48元,合计:25612.7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凯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并分别于2013年4月1日、10月22日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适用于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各一份。2013年12月15日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凯泽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武某某确定通过凯泽公司购买汽车一台,型号东风风神,最终发票价为76800元。2.双方在签署此协议后,由武某某持本协议在10天内到原告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行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4.本协议自签署之日到购车手续完毕有限期为30天……”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3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凯泽公司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业务表。
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凯泽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营业室,账号:50×××14)处购买东风风神车辆价格为76800元;武某某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0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金额为53000元、手续费5565元、分期期数为24+12期及分期手续费费率10.5%……武某某将东风风神车辆作为分期抵押担保……保证人为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武某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武某某在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武某某仍欠原告透支本金23642.41元,利息517.67元、滞纳金525.17元及手续费927.48元,被告武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由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委托扣款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汽车抵押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通过被告凯泽公司用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向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武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武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透支本金23642.41元,利息517.67元、滞纳金525.17元及手续费927.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书面承诺为被告武某某在原告申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凯泽公司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凯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武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返还透支本金透支本金23642.41元,利息517.67元、滞纳金525.17元及手续费927.48元;
二、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万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武某某、万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峰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书记员: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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