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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于凯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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