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大连寨村人,住。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大连寨村人,住。
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4单元18层405号。
负责人:陈斌,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支行)与李某某、娄某某、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赞华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娄某某、赞华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邯郸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379.34元、滞纳金724.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1510.81元,合计:29439.22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第一被告作为第三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第一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批结果通知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7.4万元后购买了北京现代朗动车辆。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并促使第一被告按时还款,与第一、第三被告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此后,原告批准了第一被告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第一被告的授权,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仍有26379.34元本金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6379.34元、利息806.16元、滞纳金742.91元、手续费1510.81元,合计:29439.22元。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赞华汽车公司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赞华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被告李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与李某某、被告赞华汽车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共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赞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自愿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还款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函承诺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李某某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原告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被告赞华汽车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2015年10月7日后被告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现有26379.34元本金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信用卡贷款,被告李某某、赞华汽车公司同意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被告娄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本金26379.34元,利息806.16元,滞纳金742.91元,手续费1510.81元,合计29439.22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赞华汽车公司和被告娄某某做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娄某某、赞华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9439.22元;
二、被告娄某某、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审 判 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刘晨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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