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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封某某、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成安县。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成安县。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封某某、闫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汽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泽汽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被告闫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某某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340.73元、利息2386.75元、滞纳金1869.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3715.81元,合计104313.09元;2、判令被告闫某某、凯泽汽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凯泽汽贸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封某某是凯泽汽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封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据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批结果通知了凯泽汽贸,凯泽汽贸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封某某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182000元购买了大众途观车。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并促进封某某按时还款,与封某某、凯泽汽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凯泽汽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闫某某承诺与封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封某某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的封某某的授权,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凯泽汽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封某某在偿还金穗贷记卡部分透支款后,剩余96340.73元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340.73元、利息2386.75元、滞纳金1869.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3715.81元,合计104313.0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泽汽贸是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被告封某某是凯泽汽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2013年12与29日,封某某与凯泽汽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批结果通知了凯泽汽贸,凯泽汽贸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封某某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182000元购买了大众途观车一辆。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并促进封某某按时还款,与封某某、凯泽汽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凯泽汽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承诺与被告封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被告封某某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的被告封某某的授权,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凯泽汽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被告封某某在偿还金穗贷记卡部分透支款后,剩余96340.73元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340.73元、利息2386.75元、滞纳金1869.8元、手续费3715.81元,合计104313.09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偿还7206.62元。至起诉前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钱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泽汽贸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封某某与凯泽汽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封某某、凯泽汽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协议及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封某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封某某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封某某清偿信用卡钱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手续费。2016年7月28日原告告受偿的7206.62元应从被告封某某的欠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闫某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与封某某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凯泽汽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封某某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封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被告凯泽汽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求被告闫某某对封某某偿还以上钱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保全费及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8.1.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凯泽汽贸辩称凯泽汽贸在被告封某某提供的物保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透支本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134.11元、利息2386.75元、滞纳金1869.8元、手续费3715.81元,合计97106.47元。
二、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封某某归还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封某某、闫某某、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军 审 判 员  高亚光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尹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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