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2017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 人民陪审员 焦 玥
书记员:田泰煜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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