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
刘如印
平玉明
薛某某
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层2层。
负责人马玉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如印、平玉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诉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24381006)被透支,截止2015年4月23日,该卡透支本金45940.11元。因该卡透支数额本金已超过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24381006)被透支,截止2015年4月23日,该卡透支本金45940.11元。因该卡透支数额本金已超过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的反诉。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审判员:窦娜娜
书记员:连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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