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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薛江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8057038549。
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黄海江,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江波,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东城支行”)与被告薛江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486.8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0186.99元、滞纳金1757.6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原告依被告申请为其发放了卡号为62×××03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予以使用,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431.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薛江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对合约及章程的各项权利义务均清楚,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另合约约定《收费标准》中的收费项目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4、原告出具的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至到2018年4月12日,已产生透支本金26470.83元、利息10186.99元、滞纳金1757.69元,合计38415.51元;5、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方领受了编号为62×××03的信用卡后,通过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合约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薛江波向原告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原农行邯郸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03。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费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没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支付5%的超额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请表中另附各种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后,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6470.83元、利息10186.99元、滞纳金1757.69元,合计38415.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6470.83元、利息10186.99元、滞纳金1757.6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8年4月12日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415.51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给付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信用卡本金26470.83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8年3月29日利息10186.99元、滞纳金1757.69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薛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信

书记员: 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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