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398号。主要负责人:赵学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路39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华成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农行通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通山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2.判决驳回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解释采信证据的理由;2.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不遵循依法裁判。陈某某辩称,1.上诉人将其贷款擅自转给他人存在直接故意和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不但没有正确认识,反而百般抵赖,违背了其“大行德广,诚信天下”的行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石公司辩称,1.上诉人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向陈某某交付200万元贷款,但陈某某未收到贷款资金,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未征得陈某某同意和授权,将其中100万元贷款转付他人,应承担过错责任;3.陈某某的利息损失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石公司退还其贷款担保合同保证金及利息148197元;2.判决被告农行通山支行和金石公司连带赔偿其利息损失3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陈某某因经营大理石需要资金周转向农行通山支行申请贷款,该行要求陈某某提供担保公司担保。2016年2月16日,陈某某向金石公司交纳了贷款担保保证金72000元。2016年4月29日,金石公司为陈某某贷款向农行通山支行出具了保证合同。同日,陈某某与农行通山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将该款转入陈某某的生意伙伴杨荷香的账户。2016年4月29日放款当日晚6时40分,杨荷香账户上的200万元贷款中的150万元转入了成家亮的账户。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且6时40分系银行下班时间,转账为银行员工自行操作。陈某某因其贷款不知去向而又急需贷款,则向民间以高利率借款,承担了多余的利息损失。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农行通山支行、金石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由三方签字、捺印、盖章,可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陈某某向金石公司缴纳了72000元担保合同保证金,但陈某某并未真实使用该笔200万元贷款,却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32625元,以此为本金加上利息,陈某某因该贷款的直接损失为148197元。金石公司以此金额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对陈某某请求金石公司退还其贷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行通山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转入陈某某指定账户后,未经陈某某同意,其工作人员伙同金石公司人员擅自将贷款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致使陈某某申请的贷款被金石公司占用,陈某某只得以高利率从民间借款从事其经营的石材业务,造成其支付了高额利息损失,农行通山支行和金石公司具有明显过错。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为满足资金需求向民间高利率借款,造成了多余的利息负担。按照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计算得出其实际利息损失为40余万元,陈某某只请求35万元,合乎情理。对陈某某要求金石公司赔偿、由农行通山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贷款担保合同保证金及利息148197元;二、被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万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通山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农行通山支行、金石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为申请农行通山支行贷款向金石公司交纳了72000元担保合同保证金,却不能实际使用该贷款,而且还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32625元,造成了陈某某损失。为此,金石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陈某某出具了应支付陈某某148197元保证金及利息和一个季度利息款及利息的欠条。一审判决金石公司向陈某某退还该款并无不当。农行通山支行违反合同约定且未经陈某某同意,伙同金石公司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的贷款转入他人账户,导致陈某某因不能实际使用该贷款而被迫以高利率筹款维持经营,造成了陈某某应承担超出正常贷款利息的损失。对此,农行通山支行和金石公司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农行通山支行与金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利息损失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农行通山支行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通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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