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398号。
负责人:赵学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农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华成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石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存入农行通山支行的550万元是否特定化和占有转移,需进一步查明。另二审中,周某某主张其与金石担保公司并无往来,是在农行通山支行行长及业务负责人的介绍和保证下,才借款给金石担保公司,该事实亦有待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李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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