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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农行)。
负责人:朱昌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新建。
委托代理人:魏英俊。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以下简称通城宝塔砂布厂)。
负责人:程英俊,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农行与被告胡某某、通城宝塔砂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城农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农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城农行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通城农行负担。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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