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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被告通城县金某酒店、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金某酒店
胡某
李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负责人朱昌学,通城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通城县金某酒店
负责人胡某,金某酒店业主。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城支行)与被告通城县金某酒店(以下简称金某酒店)、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对原告举证也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可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租赁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铺面从事餐饮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年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将金某酒店铺面租赁给乙方(被告胡某)使用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此期限内乙方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如发现转租视同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二、乙方租赁年租金为5万元,乙方在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年租金。三、租赁期限内,乙方实行“三包”和按时交纳水、电费,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四、甲方因本栋楼房主体拆迁改造,有权终止合同,按乙方剩余的租赁时间,按年租金的比例退还租金。五、乙方的装修要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装修,费用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将租赁的门店从事餐饮营业,2014年,原告上级部门出台《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原告似将铺面收回,改造成职工食堂。在告知被告后,被告胡某以这两年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消费额太少,未收回投资成本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补偿后再退。合同到期后,原告便没有再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强烈要求被搬离。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在今年6月初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门店进行改造。原告在自己多次阻止未果的情况下,向通城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通城县规划局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并予以现场制止。被告胡某擅自进行装修改造,将“金某酒店”改造成“潘多拉网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铺面,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退出租赁房屋,且将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中提出的“装修向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负责人请示过,得到口头答复许可”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金某酒店、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搬迁出租赁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门店,并恢复原状。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某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可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租赁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铺面从事餐饮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年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将金某酒店铺面租赁给乙方(被告胡某)使用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此期限内乙方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如发现转租视同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二、乙方租赁年租金为5万元,乙方在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年租金。三、租赁期限内,乙方实行“三包”和按时交纳水、电费,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四、甲方因本栋楼房主体拆迁改造,有权终止合同,按乙方剩余的租赁时间,按年租金的比例退还租金。五、乙方的装修要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装修,费用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将租赁的门店从事餐饮营业,2014年,原告上级部门出台《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原告似将铺面收回,改造成职工食堂。在告知被告后,被告胡某以这两年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消费额太少,未收回投资成本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补偿后再退。合同到期后,原告便没有再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强烈要求被搬离。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在今年6月初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门店进行改造。原告在自己多次阻止未果的情况下,向通城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通城县规划局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并予以现场制止。被告胡某擅自进行装修改造,将“金某酒店”改造成“潘多拉网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铺面,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退出租赁房屋,且将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中提出的“装修向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负责人请示过,得到口头答复许可”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金某酒店、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搬迁出租赁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门店,并恢复原状。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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