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农行)
负责人:朱昌学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新建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农行诉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城农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农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城农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通城农行负担。
审判员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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