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武长路152
负责人朱昌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客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客户经理。
被告皮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育全,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被告皮武某、皮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承担。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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