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大道152号。
负责人:朱昌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新建,通城县支行法务经理。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二中员工,住通城县隽水镇新塔村六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公司员工,住通城县。系被告熊某之子。
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诉熊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建,被告熊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熊某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经营因扩大销售规模需要投资65万元,在自筹17万元的基础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48万元,期限1年,用信3年,以被告李某某位于隽水镇××组的私房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熊某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1年,在能正常还款情况下,可循环使用额度期限3年。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其发放了48万元,贷款资金进入被告熊某的个人账户,至2015年7月10日1年到期后,被告熊某按约偿还了借款,原告于2015年月10日对其再续贷1年。被告熊某又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但自2016年1月起未偿还利息,本金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后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熊某催收均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2014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熊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被告熊某未偿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熊某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在被告提出异议后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李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字迹也不申请鉴定,该诉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欠款480000元,并按银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43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扔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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