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农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武长路152号。
负责人:朱昌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新建。
委托代理人:魏英俊。
被告:左某保,男。
被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以下简称通城宝某砂布厂),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外环南路68号。
负责人:程英俊,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农行与被告左某保、通城宝某砂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建、魏英俊、被告左某保、通城宝某砂布厂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7]183号鉴定书,JC7-JC12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1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通城农行的起诉、被告左某保、通城砂布厂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0日,被告左某保在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从事砂带砂纸经营销售业务的需要,以本人座落于隽水镇彭家村的私房抵押,与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的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六条规定1、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1月30日。2、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额为4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12.6%)计收罚息。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月31日,原告批准同意向被告左某保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在能正常还款情况下,可循环使用额度期限3年,贷款资金进入被告左某保的个人帐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1年到期后,被告左某保按约偿还了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对其再续贷1年。被告左某保又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但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本金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后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保、催收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5日,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为被告左某保担保印章鉴定,2017年4月21日,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7]183号鉴定书,JC7-JC12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1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该鉴定文书送达原告通城农行、被告左某保后,在规定期限内,原告通城农行、被告左某保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原、被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左某保依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贷款400000元,执行利率为8.4%,期限为12个月,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左某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可以主张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左某保将所属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通城县支行,并办理他项权证,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以财产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7]183号鉴定书,JC7-JC12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1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且原告通城农行、被告左某保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应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城宝某砂布为被告左某保承诺担保,非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所为,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担保责任免责。原告诉求被告左某保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所欠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通城宝某砂布厂对被告左某保借款本息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被告左某保在原告的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某保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偿还原告通城农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此本息金以银行系统结算为准)。
二、如被告左某保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通城农行有权对已抵押的本县隽水镇宝某村四组的私房(隽房权证隽水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通城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左某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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