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邱艳萍
白天菊
李梦涵
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少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7050P,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2号。
主要负责人:钟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艳萍,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白天菊,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李梦涵,女,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0670105M。
法定代表人:汪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远安农行”)与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红伟、被告邱艳萍、被告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菊、李梦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的近亲属亲属李晓红生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8896.5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李晓红与晶品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晓红购买晶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晶品世纪华城”一期2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总价款352769元,李晓红采取贷款方式付款。
同年6月28日,李晓红在原告处申请购房贷款,7月6日,原告与李晓红及被告晶品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李晓红向原告借款245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6日-2031年7月5日,年利率6.8%,晶品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李晓红将该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预抵押登记。
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
2016年8月19日,李晓红服毒自杀。
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死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李晓红生前对该笔借款经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08896.5元,被告邱艳萍系李晓红之妻,被告李梦涵系李晓红之女,被告白天菊系李晓红之母,均系李晓红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
被告邱艳萍辩称,同李晓红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对贷款的事不清楚。
被告晶品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抵押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晓红生前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贷款245000元用于购买晶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晶品世纪华城”一期2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2、李晓红生前偿还了截止2016年8月7日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8442.56元及2016年8月7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晓红生前及被告晶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李晓红身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作为李晓红的法定继承人,在李晓红死亡后,继承了李晓红的遗产,应当清偿李晓红的债务。
被告晶品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李晓红、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8442.56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利息;
三、被告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保全申请费2284元,由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晓红生前及被告晶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李晓红身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作为李晓红的法定继承人,在李晓红死亡后,继承了李晓红的遗产,应当清偿李晓红的债务。
被告晶品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李晓红、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8442.56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利息;
三、被告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保全申请费2284元,由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远安县晶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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