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7050P。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白天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李晓红在远安县鸣凤镇晶品·世纪华城小区2号楼2单元8层803号住房一套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64893.65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三被告亲属李晓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3584665,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李晓红持此卡自2011年11月6日开始刷卡消费。2016年8月19日,李晓红因服毒自杀,截止2016年8月22日,该张信用卡欠款64893.65元。经查,李晓红身故后,其妻邱艳萍、女儿李某某、母亲白天菊继承了李晓红遗产,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
被告邱艳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晓红办理信用卡是在自己结婚前办的。
被告白天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死者李晓红生前利用信用卡消费所欠债务,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某某作为李晓红的法定继承人,在李晓红死亡后,继承了李晓红的遗产,应当清偿李晓红的债务,其清偿的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6489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保全申请费669元,由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 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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