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负责人:刘喜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689.49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签订办卡合同,魏某某申请公务卡,信用卡授信2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6年2月27日卡到期,卡号52×××53。采取的是信用方式。2016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手机号变更,无法联系。原告已履行贷款人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共欠原告人民币29689.49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余额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魏某某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魏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签订办卡合同,申请公务卡,信用卡授信2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6年2月27日卡到期,卡号52×××53,采取的是信用方式。2016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借款人手机号变更,无法联系。原告已履行贷款人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9.4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689.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涛 审 判 员  张占荣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书记员: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