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农业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9.26(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本金数额调整为29929.21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郑某某在农业银行赤城支行申请并获得了卡号62×××700的信用卡,授信期限三年,2019年1月11日到期。2018年6月8日郑某某开始逾期还款,至2018年11月8日开庭之日,其共拖欠借款本金29929.21元。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缓一段时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业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929.2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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