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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陈玲玲、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34号。
负责人:杨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冯守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诉被告陈玲玲、刘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被告陈玲玲、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被告中昌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玲玲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200060.52元、利息21689.46元、已过期手续费78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44.99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8日),合计232708.18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某某、中昌实业公司对陈玲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对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玲玲于2012年9月26日与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玲玲以刷卡使用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期还款。刘某某、中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玲玲申领了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中昌实业公司刷卡35万元购车。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陈玲玲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232708.18元,经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玲玲、刘某某辩称,陈玲玲不是实际借款人,所办理的金穗乐分卡没有交付给陈玲玲,因该卡所产生的消费不应由陈玲玲承担;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昌实业公司辩称,陈玲玲假借购车的名义贷款,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保证期限已过,中昌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对中昌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陈玲玲向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规定”字样,并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上签名摁手印。其中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同日,陈玲玲(持卡人)与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银行)、刘某某(保证人)、中昌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银行对持卡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上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为35万元、分期手续费为47250元;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分期商户中昌实业公司处购买奥迪A6豪华型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银行确定;持卡人同意以所购的车辆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刘某某和中昌实业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陈玲玲在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摁手印。此外,刘某某和中昌实业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为陈玲玲的上述款项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陈玲玲以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向其发放的信用卡于2014年1月16日在中昌实业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5万元。按合同约定,陈玲玲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为9722元(35万元÷36期)、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为1312.5元(47250元÷36期),合计每期应还金额为11034.5元(9722元+1312.5元),被告还款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再未还款,故引起纠纷。
诉讼中,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提交的系统截屏显示:截止到2017年8月8日,陈玲玲所欠的已过期分期本金为200060.52元、已过期分期利息21689.46元、已过期分期手续费7875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1838.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和细则、承诺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与陈玲玲、中昌实业公司、刘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陈玲玲达成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刘某某、中昌实业公司分别向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玲玲使用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为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在中昌实业公司刷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要求陈玲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持卡人出现违约,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上述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陈玲玲实际刷卡3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截止2017年8月8日,陈玲玲所欠的已过期本金为200060.52元、已过期利息21689.46元、已过期手续费7875元、已过期逾期还款违约金1838.21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合同仅约定有逾期还款滞纳金,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截止2017年8月8日,陈玲玲所欠的借款本金为200060.52元、利息21689.46元、手续费7875元,2017年8月8日之后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对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陈玲玲辨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金穗乐分卡未交付给陈玲玲,陈玲玲不应承担因该卡所产生的消费,因陈玲玲认可合同和信用卡是其所签和所办,至于其将卡交给谁,以及由谁还的款,不影响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根据合同性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故陈玲玲的上述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要求刘某某、中昌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刘某某、中昌实业公司向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函中载明愿为陈玲玲的上述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昌实业公司辨称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其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昌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经查,本案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担保期限,故中昌实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虽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但实际上陈玲玲并未购车,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玲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60.52元、利息21689.46元、手续费7875元,合计229624.98元;并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玲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陈玲玲、刘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王婷

书记员: 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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