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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金某、周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34号。
代表人:杨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昌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冯守用,襄阳中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金某、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被告金某、被告襄阳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某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221283.49元、利息32004.55元、滞纳金2600.14元、手续费45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8月8日),合计260388.1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金某提供的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某使用金穗乐分卡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分期还款,被告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对被告金某使用金穗乐分卡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某申领了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5月10日刷卡消费30万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金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60388.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辩称,1.其与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确实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的借款合同,当时被告襄阳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带其本人去办公室刷卡,现场刷了30万元,其本人在刷卡回执记录单上签字了,之后卡被襄阳中昌公司拿走;2.事后中昌公司并未将所购车辆交付给被告金某;3.具被告金某知晓被告襄阳中昌公司刷卡后将款转至案外人陈俊的账户,陈俊实际上是被告金某的老板,在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金某不应该对此借款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襄阳中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被告金某假借购车贷款,涉嫌贷款诈骗;2.对于被告金某是否实际购车、被告金某是否有还款能力,合同各方未查证,但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仍然贷款给被告金某;3.即使主合同有效,保证期限也已经过了;担保借款合同第22条明确排除了保证担保方式,襄阳中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只能依其出具的担保书和责任函;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4.根据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第7条,借款人逾期60天后,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襄阳中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从当日开始计算;5.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金融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账户信息看,账单周期还款宽限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即使从该日计算,襄阳中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过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襄阳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海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申请的卡种为乐分卡,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金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时,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从被告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承担。同时,被告金某签订了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表示知晓还款常识。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与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及被告襄阳中昌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即300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整数位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分期手续费率10.8%;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保留整数位金额作为当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分期付款期数,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记载的(每期)分期资金金额、分期付款期数、(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以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当期账单超额还款的,超额还款的部分视作从最后一期开始倒序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为分期偿还的,若超额还款能足额偿还未出账单期数的分期资金,则该未出账单期数不收取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分期资金额度或未在银行指定期限内使用分期资金额度购车,或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所有权人:金某。本合同一式三份,其中持卡人壹份,银行壹份,担保人各壹份,各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持卡人(借款人)(签字):金某保证人(签章):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字):周海某抵押人(签章):金某。被告襄阳中昌公司、周海某分别向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金某在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处办理的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向被告金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金某领卡后,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襄阳中昌公司刷卡消费300000元。后经被告金某同意,被告中昌公司将钱转给了案外人陈俊,被告金某陈述陈俊系其老板,事后案外人陈俊向被告金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乐分卡农业银行贷款总计300000元,为期是三年,每月按时还款,如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人保证偿还,迟还款导致销卡,由本人陈俊负全责。”案外人陈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
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某通过账户62×××17向原告还款19000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60.97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91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50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2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8100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8500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115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29.04元。后被告金某再未还款,被告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也未代偿。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襄阳晚报上刊登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要求被告金某、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在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归还信用透支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金某、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某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被告周海某、襄阳中昌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及账户详细信息表显示,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83.49元、利息32004.55元(含额度内分期利息)、滞纳金2600.14元以及分期手续费4500元。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21283.49元,2017年8月8日前的利息为32004.55元,本院以其主张的本息为准。2017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以221283.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没有提供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仅支持其已确定的2600.14元。被告金某辩称其获得贷款后,将贷款出借给了案外人陈俊,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陈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原告与被告金某,银行也依约发放贷款,二者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金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陈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其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襄阳中昌公司辩称,被告金某涉嫌贷款诈骗,主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被告襄阳中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交金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金某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其名下金穗贷记卡在被告中昌实业公司刷卡消费30万元的事实,其后,被告金某还向其名下金穗贷记卡账户陆续还款,均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额度贷款及金某还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中昌实业公司向金某出具了购车首付款收据,原告经审查向被告金某发放了分期额度贷款,其尽到了贷款审查义务,至于金某取得贷款后是否实际购买车辆,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故被告中昌实业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襄阳中昌公司辩称,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襄阳中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担保函,其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依据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第7条,借款到期日为借款逾期60日。原告称其并未按照《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第7条的约定锁卡,后期被告仍可正常还款,故应以2016年5月23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金某所购涉案车辆。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该合同中关于保证担保的约定并不发生效力。后被告襄阳中昌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金某的该项贷款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年。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在襄阳晚报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公告催收借款本息时,案涉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由中昌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昌实业公司认为其一直正常经营,原告采用公告催收方式并不能达到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选择通过刊登公告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以公告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中昌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中昌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请求以被告金某提供的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押车的车牌号、发动机型号、车架号等,属于抵押物约定不明确,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支出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周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221283.49元、滞纳金2600.14元、手续费45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利息为32004.55元,2017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21283.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周海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分别向金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金某、周海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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