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李德鸿,农行经开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文,超亿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薛志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红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越红公司董事长。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超亿公司、谢某文、薛志红、越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文、薛志红、越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执行利率为7.59%。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方式、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贷款的责任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该借款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和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文、薛志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志红、谢某文、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2011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其行为违约。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28507.50元、复利369.96元,合计10128877.4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28507.50元、复利369.96元,合计10128877.46元,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谢某文、薛志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下发农银[2011]215号批复,将农行襄阳二汽支行更名为农行经开区支行。2011年11月28日,农行襄阳二汽支行(贷款人)与超亿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2010420110000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载明:“…3.1借款:借款用途:微型车变速箱项目;借款金额及币种: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5年;3.2.1借款利率:3.2.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3)其他方式:分期特定利率,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2.2计息、结息方式:3.2.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2.3罚息:3.2.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2.4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3.3.1.2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前1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或者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手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3.4.2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下列第(2)中方式的偿还借款本金:…(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宽限期满后第一年归还本金不低于400万元,之后每年不低于500万元(每半年归还1次,每次不低于250万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5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6.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土地使用权抵押、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O42100620110012943,保证合同编号:NO42100120110064459。…5.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所附《委托支付通知单》载明:收款人户名:重庆英成机电有限公司;收款账号50×××877。同日,谢某文、薛志红和越红公司分别与农行襄阳二汽支行签订编号为42100120110064459、42100120110068290的《保证合同》,约定谢某文、薛志红和越红公司分别为超亿公司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合同有农行襄阳二汽支行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两保证人签字及越红公司盖章。同时,超亿公司与农行襄阳二汽支行又签订编号为421006201100129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超亿公司自愿为农行襄阳二汽支行与超亿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超亿公司同意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清单编号:NO42100620110012943-1,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为超亿公司所有的位襄阳区张湾镇××、××村村(深圳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0033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347.3平方米],抵押给农行襄阳二汽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襄州区他项(2011)第246号。2011年11月28日,农行襄阳二汽支行按超亿公司委托将2000万元打入重庆英成机电有限公司账户,有超亿公司、谢某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9日,农行襄阳二汽支行向超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执行利率为7.59%。
2016年12月10日,农行经开区支行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7年1月18日按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经开区支行于2011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超亿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借期5年,超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超亿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经农行经开区支行催要,超亿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合同到期时,超亿公司尚欠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8694.45元、复利254.68元,合计10098949.13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越红公司、谢某文、薛志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对超亿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农行经开区支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亿公司、谢某文、薛志红、越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98694.45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复利254.68元;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的1.43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为:以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罚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的1.43倍按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襄阳区张湾镇魏庄村、黄陂村(深圳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0033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347.3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谢某文、薛志红、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文、薛志红、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文、薛志红、襄阳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56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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