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34号。
负责人:杨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何水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庞秋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特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冯守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秋某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借贷本金130378.68元、利息25347.32元、滞纳金2091.46元、手续费42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8月8日),合计162017.4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何水娥、襄阳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以被告庞秋某提供的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庞秋某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秋某刷卡使用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并分期还款,被告何水娥、中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庞秋某申领了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刷卡20万元购车。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庞秋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2017.4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辩称:庞秋某虽然签署了系列文件,办理了相关贷款所需手续,但是原告农行经开支行从未将涉案的金穗乐分卡发放到被告庞秋某本人,不清楚是何人领取了该卡及偿还相应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手续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核减相应的金额。对其他的部分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1.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细则、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以证明被告庞秋某在被告中昌公司购买车辆并在原告处办理分期贷款业务,被告庞秋某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贷款时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庞秋某、何水娥、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庞秋某认为不能证明其领取到了该金穗信用卡。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被告中昌公司出具的购车首付款收据、关于贷款期间按农业银行要求购买车辆保险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庞秋某在中昌公司处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并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贷款,按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同时以所购车辆提供担保。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担保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何水娥及中昌公司为被告庞秋某的专项分期业务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认为没有收到该金穗贷记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3年6月18日16:20时的客户领卡登记簿、2014年7月1日催收回执、2014年8月9日催收回执,以证明原告实际发放了20万元款项,且涉案金穗贷记卡由被告庞秋某本人领取、在柜台激活,并在后续的催收回执上签字。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庞秋某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上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是其他的内容都不是庞秋某本人填写,卡并不是庞秋某本人领取也不是庞秋某实际激活。庞秋某本人从未收到款项也未实际用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银行流水及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庞秋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5555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0.8%、每月偿还分期手续费为600元。被告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以流水明细上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认为不清楚是何人在还款,该款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庞秋某、何水娥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何俊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庞秋某将身份证借给何俊辉用来贷款,案外人邱旭称可以帮忙办贷款,签署完所有贷款所需的文件后邱旭称一直没有把贷款审批下来,因此该笔20万元贷款从未发放到位。
被告中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是称没有在公司的账户中收到该笔20万元贷款,没有在庭审中及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贷款的去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庞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庞秋某、何水娥及中昌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银行对持卡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一次性或分期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2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庞秋某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庞秋某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中昌公司和何水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庞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昌公司、何水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庞秋某在原告处办理的专项分期业务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日被告庞秋某以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在中昌公司的POS机上消费20万元,期数36期,每月分期资金5555元,手续费总额200000×10.8%=21600元,分期手续费600元,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为6155元(5555元+600元)。2015年5月23日后,庞秋某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庞秋某、何水娥、中昌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庞秋某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何水娥、中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庞秋某在中昌公司刷卡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辩称其没有实际领用该信用卡及使用该笔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领卡登记簿、催收回执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庞秋某领卡后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已经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庞秋某、何水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领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支付滞纳金。(附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的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4.1条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第三条均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的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帐单的最低还款额。上述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此外,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实际借款金额变更为20万元,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规定“银行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不再另行通知持卡人、担保人”,故没有另行通知三被告,亦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30378.68元、利息25347.32元、分期手续费42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名滞纳金)2091.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为基础计算,最低还款额亦在被告账户进入催收系统后不再发生变化,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也已固定。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8月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30378.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被告何水娥、中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愿为专项分期业务卡提供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农行经开支行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130378.68元、利息25347.32元、分期手续费42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名滞纳金)2091.4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378.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水娥、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水娥、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庞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庞秋某、何水娥、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人民陪审员 梁成蓉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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