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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庞某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34号。
主要负责人:杨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冯守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庞某某、侯某某、中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被告庞某某、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某某偿还农行经开区支行金穗乐分卡透支借款本金124487.69元、利息22002.49元、滞纳金2782.02元、手续费4800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8月8日),合计154072.2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侯某某、中昌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庞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农行经开区支行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庞某某、侯某某、中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庞某某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庞某某刷卡使用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分期还款。侯某某、中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庞某某申领了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3月14日在中昌公司刷卡200000元购车。农行经开区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庞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农行经开区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54072.20元。虽经农行经开区支行多次催要,庞某某至今未还。为维护农行经开区支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庞某某、侯某某辩称,1.合同是庞某某签订的,但其未收到乐分卡,也不存在刷卡和购车的事实。庞某某、中昌公司、农行经开区支行三方所签订的以购车为目的的合同,三方共同协作才能完成购车行为,仅一方完成不了。作为银行对购买车辆有审查义务,中昌公司和银行都有问题,庞某某未购车,也没用过一分钱、还过一分钱。2.侯某某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该款是有人用庞某某的名义恶意套取资金。
中昌公司辩称,1.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庞某某假借购车名义贷款并未实际购车涉嫌贷款诈骗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情形。2.即使主合同有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应驳回对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庞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农行经开区支行申办贷记卡,并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庞某某向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中昌公司经销的奥迪汽车。借款分36期偿还,另按借款金额的10.8%收取分期手续费,计款27000元,逾期按约定收取违约金等。侯某某、中昌公司为庞某某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庞某某、侯某某、中昌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侯某某、中昌公司同时签署担保书,自愿为庞某某在农行经开区支行办理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向庞某某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庞某某在章程上记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贷记卡最长透支期限为56天,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第二十条规定,持卡人应将信用卡和密码分开妥善保管,持卡人不得泄露其个人密码,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2013年3月14日,庞某某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署《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庞某某申请分期金额250000元,用于购买中昌公司销售的宝马汽车,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8%,手续费金额27000元。合同签订后,庞某某卡号62×××36的的贷记卡于2013年7月1日在中昌公司刷卡消费200000元,但并未购买汽车。借款期限内,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5512.31元,至2015年4月28日停止付款。2016年8月2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向《襄阳晚报》对信用卡账户透支逾期客户发出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庞某某、侯某某、中昌公司。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24487.69元、利息22002.49元、违约金2782.02元、手续费4800元未还。为此引起诉讼。
庭审中,庞某某申请证人邱某出庭证实,其系中昌公司业务员,与庞某某、侯某某是朋友关系。因庞某某找其贷款,其就将此情况告知中昌公司,之后是中昌公司和银行与庞某某联系的。贷款申请成功后,钱刷出来没给庞某某,放在中昌公司。还款时是通过其尾号419农行卡,还了六七万左右。刷卡时不清楚是庞某某本人刷的,还是其他业务员刷的,庞某某的这笔贷款其没有拿到好处费。对邱某的证言,农行经开区支行认为,邱某与庞某某系朋友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通过邱某的证言证实农行经开区支行是因庞某某和中昌公司的申请,通过审核庞某某符合办理贷记卡条件按照正常程序予以办理的。庞某某、侯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庞某某与邱某不是朋友关系,邱某在这笔业务中没有拿到好处费,表示庞某某没有拿到贷款,邱某也证明了信用卡是由中昌公司领取并激活的,以上事实表明庞某某没有拿到钱也没有买车。中昌公司认为,邱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邱某的证言并不全部属实,因为多起案件涉及邱某,很多借款人反映好处费有10个点,邱某是客户指定收款人。卡的激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手机号激活,一种是当事人领卡到柜台激活,中昌公司不可能用自己的座机激活信用卡。中昌公司是否领卡并激活庭后核实。中昌公司也未提交信用卡到底由谁激活的证据。侯某某提出其签名系假冒,本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农行经开区支行,但农行经开区支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昌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担保,承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庞某某在签署申办信用卡各项手续后,知晓信用卡使用、管理的各项规则和后果,2013年7月1日,该银行卡在中昌公司POS机刷卡200000元后,庞某某与农行经开区支行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刷卡消费后,庞某某两年内按约定还款,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庞某某应对本案产生的借款承担责任,其未依约偿还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农行经开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中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限,其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农行经开区支行要求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经开区支行提出以庞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庞某某称其未刷卡消费,也未还款,此为庞某某与中昌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庞某某关于其未刷卡消费200000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庞某某尾号536的贷记卡在中昌公司POS机刷卡消费的事实不符,庞某某申领银行卡后,持该卡消费的行为,即视为庞某某本人消费,且在中昌公司消费200000元,也符合庞某某贷款购车的合同约定,故庞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24487.69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22002.49元、违约金2782.02元、手续费4800元,合计154072.20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124487.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庞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张翼弓

书记员: 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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