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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姜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冯守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姜某、王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杨汉霞,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彭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某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5月12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74190.24元、利息43080.35元、滞纳金4656.48元、手续费13500元。2017年5月1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中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姜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中昌公司的汽车,由被告王某某、中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姜某在中昌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45万元,之后被告姜某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
被告中昌公司辩称: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其次,被告中昌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姜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农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
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以及办理贷款时的现场照片;
3.中昌公司与原告农行经开支行签署的承诺函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专项商户分期业务;
4.王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中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5.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及首付款收据;
6.交易流水明细(含交易清单和还款清单)。
经质证,被告中昌公司认为:对于2013年4月15日被告中昌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中载明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对其他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率为准来实际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姜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王某某及中昌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银行对持卡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一次性或分期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5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姜某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姜某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中昌公司和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姜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还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昌公司、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姜某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以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在中昌公司的POS机上消费45万元,期数36期,分期资金12500元,手续费总额450000×13.5%=60750元,分期手续费1687.5元,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为14187.5元(12500元+1687.5元),被告姜某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8月18日,其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姜某、中昌公司、王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某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王某某、中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某在中昌公司刷卡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④条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支付滞纳金。(附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的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4.1条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第三条均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的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帐单的最低还款额。上述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此外,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实际借款金额变更为45万元,手续费费率调整为年利率13.5%,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规定“银行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不再另行通知持卡人、担保人”,该调整内容是基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作出的,故没有另行通知三被告,亦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王某某、中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愿为金穗乐分卡提供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对姜某汽车分期信用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中昌公司认为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应当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各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中昌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原告农行经开支行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90.24元、分期手续费13500元、账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名滞纳金)4656.48元及利息43080.3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419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姜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王某某、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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