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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与原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72f。
负责人:洪国斌,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先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米公支行)与被告原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襄阳米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先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阳米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复利21251.75元;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作不保底拍卖、变卖处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25日被告原先武与原告农行襄阳米公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其购买的商住房的房产及权益作抵押申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31%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合同签订后,农行襄阳米公支行于2001年5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5万元,其后被告虽偿还了本金,但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在该笔贷款划归原告清收,在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农行襄阳米公支行的营业执照、被告原先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印发的襄农银发〔2004〕276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办公室印发的襄农银办〔2006〕2号文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编号为(襄)农银个房借字(2001)第131号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5.5万元。
证据三、还款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凭证原件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尚欠利息21251.75元。
证据四、原先武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76号房屋(襄城区字第××号)的房产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原先武(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汉江分理处(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原先武发放贷款5.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原先武未依约按期付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但未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襄阳米公支行作为对该笔贷款负有清收义务的责任人,请求被告原先武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对于罚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既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不能确定计算标准,故罚息利率应按借期约定的利率执行。截至本金还清之日(即2009年3月26日),被告尚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31%进行核算为21382.53元(计算明细附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2125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然对房产抵押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也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并不享有请求以案涉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先武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借款利息21251.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1元,由被告原先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丽 审 判 员  雷清华 人民陪审员  董 娟

书记员: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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