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
褚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
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冯大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下称米公农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35号。
代表人洪国斌,米公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下称万福店农场)。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万福镇。
法定代表人杨涛,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大军,万福店农场副主任。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米公农行与被告万福店农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永建、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公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涛,被告万福店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冯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12月23日,被告万福店农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借款25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9.24‰,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福店农场只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
1997年5月20日,被告万福店农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415‰,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福店农场对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2008年,因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管理调整,将被告万福店农场的上述两笔借款交由原告米公农行统一管理清收。为此,米公农行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11月11日,向万福店农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情况,万福店农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签收。
2007年4月26日,湖北省民政厅以鄂民政发〔2007〕15号文件下发《省民政厅关于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的批复》。其内容为:“随州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要求设置万福镇的请示》(随州政文〔2007〕16号)收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以原万福店农场区域为万福镇行政区域,镇人民政府驻万福店。”
本院认为:被告万福店农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和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万福店农场取得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以约定的利率偿还本息。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万福店农场辩称,现“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系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单位的原“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没有资产上的历史渊源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原“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的债务。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2月16日之前,系企业法人单位的原“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所借,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现“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湖北省民政厅以鄂民政发〔2007〕15号文件下发《省民政厅关于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的批复》。其内容为,同意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以原万福店农场区域为万福镇行政区域,镇人民政府驻万福店。由此可见,湖北省民政厅的文件精神是在万福店农场的区域内设立万福镇,并非将万福店农场改制为万福镇。两者分别为企业法人单位和国家行政机构,相互不能等同。同时,被告万福店农场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万福店农场至今没有改制。据此,万福店农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米公农行请求被告万福店农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公农行还请求被告万福店农场承担本案实际支出费用的诉求,因原告米公农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1996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1892924.4元(利息计算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在此时间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4442924.40元。
二、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1997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140641.50元(利息计算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在此时间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1140641.50元。
三、驳回原告米公农行的其他诉请求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0元,由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汇缴结算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12月23日,被告万福店农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借款25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9.24‰,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福店农场只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
1997年5月20日,被告万福店农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415‰,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福店农场对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2008年,因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管理调整,将被告万福店农场的上述两笔借款交由原告米公农行统一管理清收。为此,米公农行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11月11日,向万福店农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情况,万福店农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签收。
2007年4月26日,湖北省民政厅以鄂民政发〔2007〕15号文件下发《省民政厅关于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的批复》。其内容为:“随州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要求设置万福镇的请示》(随州政文〔2007〕16号)收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以原万福店农场区域为万福镇行政区域,镇人民政府驻万福店。”
本院认为:被告万福店农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襄城支行和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万福店农场取得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以约定的利率偿还本息。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万福店农场辩称,现“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系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单位的原“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没有资产上的历史渊源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原“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的债务。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2月16日之前,系企业法人单位的原“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所借,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现“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湖北省民政厅以鄂民政发〔2007〕15号文件下发《省民政厅关于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的批复》。其内容为,同意随州市曾都区设立万福镇,以原万福店农场区域为万福镇行政区域,镇人民政府驻万福店。由此可见,湖北省民政厅的文件精神是在万福店农场的区域内设立万福镇,并非将万福店农场改制为万福镇。两者分别为企业法人单位和国家行政机构,相互不能等同。同时,被告万福店农场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万福店农场至今没有改制。据此,万福店农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米公农行请求被告万福店农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公农行还请求被告万福店农场承担本案实际支出费用的诉求,因原告米公农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1996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1892924.4元(利息计算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在此时间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4442924.40元。
二、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1997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140641.50元(利息计算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在此时间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1140641.50元。
三、驳回原告米公农行的其他诉请求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0元,由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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