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
廖开华
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张高均
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
曾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
代表人曾小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开华,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均。
被告张某。
被告曾某,系张某妻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以下简称东某农行)与被告张高均、张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庭前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活动规则的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截止到2015年5月4日,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华、廖淑东,被告张某及其与曾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飞、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曾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票分为5张,每张2万元,不能证明10万元均为本案的支出,且东某农行要求张高均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与张某、曾某无关。
经审核,张某、曾某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被告张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张高均与东某农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8.4%,逾期执行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应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原为“购家俱”,后更改为“订购汽车”。
张某、曾某以其名下位于荆门市工商小巷20、22号一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为500万元,张某、曾某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某区字第31031538号、荆土他项(抵)第2014087号。
2014年3月11日,东某农行将500万元款项汇入张高均指定的荆门万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
借款到期后,张高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本息5035645.8元。东某农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某农行与张高均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利益的行为,以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抵押人张某、曾某主张东某农行与张高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表现为:1、东某农行协助张高均将贷款由一笔变为两笔;2、东某农行明知张高均无经营项目,仍向其发放贷款;3、张高均的贷款未用于约定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就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而言,一方面,主观上双方均应为恶意,且存在通谋。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故意为追求这种后果而为之。所谓通谋,即意思联络,串通的双方相互明知并希望以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客观上,串通的双方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以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按照张某、曾某所主张的表现形式,东某农行将贷款拆分为两部分,协助张高均完成贷款,仅表示东某农行为张高均贷款提供了策略,并不能表示双方存在损害张某、曾某利益的恶意。
另外,发放贷款,是东某农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并依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判断是否符合放款条件后作出的决定。即使东某农行在张高均没有经营项目的情形下向其发放贷款,也属于银行是否按照内部管理规定操作的问题,并不能说明东某农行与张高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借款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的规定,东某农行有监管资金用途的权利,如张高均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若张高均未能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东某农行有相应的权利,而非责任。且张高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危及资金安全,将可能给东某农行造成损害,东某农行也是受损害方,故不能据此推断东某农行与张高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故张某、曾某主张东某农行与张高均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东某农行与被告张高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合同的用途由“购家俱”更改为“订购汽车”,但东某农行认可合同用途为“订购汽车”,且张高均签字授权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亦注明贷款用途为“购汽车”。即东某农行与张高均都认可借款合同的用途为购买汽车。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东某农行依照合同约定,按张高均的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东某农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张高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中均有张某、曾某签名和捺印,张某、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担保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清楚的认识。张某、曾某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以及抵押权登记证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张某、曾某以其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张高均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张某、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某农行与张高均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张某、曾某与东某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提供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某、曾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东某农行主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5645.8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对于东某农行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费用,东某农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且该费用不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高均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张某、曾某应以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限额内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5645.8元,以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就上述债权,以张某、曾某位于荆门市工商小巷20、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0元,由张高均、张某、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张高均与东某农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8.4%,逾期执行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应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原为“购家俱”,后更改为“订购汽车”。
张某、曾某以其名下位于荆门市工商小巷20、22号一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为500万元,张某、曾某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某区字第31031538号、荆土他项(抵)第2014087号。
2014年3月11日,东某农行将500万元款项汇入张高均指定的荆门万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
借款到期后,张高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本息5035645.8元。东某农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某农行与张高均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利益的行为,以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抵押人张某、曾某主张东某农行与张高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表现为:1、东某农行协助张高均将贷款由一笔变为两笔;2、东某农行明知张高均无经营项目,仍向其发放贷款;3、张高均的贷款未用于约定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就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而言,一方面,主观上双方均应为恶意,且存在通谋。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故意为追求这种后果而为之。所谓通谋,即意思联络,串通的双方相互明知并希望以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客观上,串通的双方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以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按照张某、曾某所主张的表现形式,东某农行将贷款拆分为两部分,协助张高均完成贷款,仅表示东某农行为张高均贷款提供了策略,并不能表示双方存在损害张某、曾某利益的恶意。
另外,发放贷款,是东某农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并依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判断是否符合放款条件后作出的决定。即使东某农行在张高均没有经营项目的情形下向其发放贷款,也属于银行是否按照内部管理规定操作的问题,并不能说明东某农行与张高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借款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的规定,东某农行有监管资金用途的权利,如张高均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若张高均未能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东某农行有相应的权利,而非责任。且张高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危及资金安全,将可能给东某农行造成损害,东某农行也是受损害方,故不能据此推断东某农行与张高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故张某、曾某主张东某农行与张高均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东某农行与被告张高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合同的用途由“购家俱”更改为“订购汽车”,但东某农行认可合同用途为“订购汽车”,且张高均签字授权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亦注明贷款用途为“购汽车”。即东某农行与张高均都认可借款合同的用途为购买汽车。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东某农行依照合同约定,按张高均的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东某农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张高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中均有张某、曾某签名和捺印,张某、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担保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清楚的认识。张某、曾某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以及抵押权登记证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张某、曾某以其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张高均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张某、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某农行与张高均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张某、曾某与东某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提供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某、曾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东某农行主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5645.8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对于东某农行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费用,东某农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且该费用不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高均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张某、曾某应以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限额内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5645.8元,以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就上述债权,以张某、曾某位于荆门市工商小巷20、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0元,由张高均、张某、曾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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